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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203章 欺诈破产与个别清偿(九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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在法考路上的你,你好!

继续昨天的内容,说,有这么一个特殊的制度存在,但是我们需要结合一下合同法的内容。在合同法中,有一项制度,如果是双方异地买卖合同的话,我们对交付条件没有明确约定,但是有一个标准,叫货交承运人。

在异地交易中,没有明文约定交付条件的话,货交承运人所有权风险转移给买方,这个民法制度在破产法中有了突破。(有特例!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啊!)

那么特别在哪里呢?咱们听一个故事,看看到底是什么。

说,小新华在被受理破产申请之前,向甲公司买了一批图书,双方签了合同,但是没有交钱。这时候因为合同中签署的付款条件是货到后30天付款。那就是甲公司先交货,但是他没有交给小新华,他就交给了一个承运人A,以货车把这批书运送到小新华来交付。甲公司就把书交给了承运人,现在的状态是货在承运途中,小新华没付款。就在这个时候,小新华作为买方就被受理破产了。

那么对于甲公司而言,他会不会担心书交给了小新华之后,这个价款拿不到!这个肯定是会有担心的,那么为了此时此刻更好的保护甲公司,咱们给了一个特殊制度。

说,破产法39条明文规定,当承运途中,买方没有付清货款的条件具备下,我们允许卖方就标的财产行使取回权。(所有权保留给了卖方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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